关于上海地区出现交通事故后的拖车费、停车费问题的澄清
上海地区在今年在6月(时间点记不太清楚,大概)就已经明确,在出现交通事故后,对于车辆安全且不影响交通能开动的情况下,出于“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、检验、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”,据此,如果产生的拖车费、停车费一律由公安机关承担。但是,如果因为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自行撤离现场的情况,而产生的拖车费、停车费则属于“施救费”范畴,就应该按照物价局公布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。
一般在出现交通事故后,在相关车辆可以自行撤离现场的前提下,如果当事人对现场交警处理结果有“异议”,则相关程序由“简易程序”转为“一般程序”,通常交警可能会告知当事人“因取证需要”要扣车,据此,产生的拖车费、停车费无需当事人承担。
以上澄清供参考,有相关“亲身”经历证实以上“澄清”。
相关法律依据《行政强制法》
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、扣押的,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,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。
查封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:
(一)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、地址;
(二)查封、扣押的理由、依据和期限;
(三)查封、扣押场所、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、数量等;
(四)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;
(五)行政机关的名称、印章和日期。
查封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,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。
第二十五条 查封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;情况复杂的,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,可以延长,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延长查封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,并说明理由。
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、检验、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,查封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、检验、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。检测、检验、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,并书面告知当事人。检测、检验、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。
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、扣押的场所、设施或者财物,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,不得使用或者损毁;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对查封的场所、设施或者财物,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,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、处置。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,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,有权向第三人追偿。
因查封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。
详细的,不错。多谢 {:2_876:} 给力,有法可依。 关键是你能等得起30天吗?技术鉴定的时间还不包括在里面。 学习!牢记于心!希望用不到~! 我们今天的事故就是两车都能动,扣车后取车时没有提拖车费和停车费的事,直接取车走人。 顶一下 支持 法规条款
学习了